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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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二號上訴人 曾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聖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上午,在台中市梧棲區梧棲郵局附近,以新台幣一千三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二八五公克)予 蔡篤志 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復以上訴人辯稱其係與蔡篤志合資向綽號「斗哥」之人購買海洛因,朋分施用,不足採信。嗣蔡篤志亦為附和之詞,同無可取。又偵查機關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斗哥」,至上訴人所稱「斗哥」之行動電話門號,經查詢結果,其持有人 王智宏 則已死亡,亦無查獲可言,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理由內已逐一論列(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行至第十三頁第九行、第十四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十五頁第七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甫向「斗哥」購買海洛因,與蔡篤志對分,即經查獲,原判決誤認係販賣,且未查明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確係「斗哥」即王智宏,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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