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相對人 吳孟慈 相對人 吳美慈 相對人 吳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