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離婚,原告丙○○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原告自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不知原告已生有被告乙○○。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離婚,惟原告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 胡正任 應非自甲○○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胡正任應係原告與訴外人 陳士權 所生,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即非自甲○○受胎,準此,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童瑞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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