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陳文
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罪所示之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上燒烤之方式」,應予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
㈢第3至4行「扣得陳文智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
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等物」,應予更正為「扣得陳文智所有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之吸管1支」。
㈣倒數第1至2行「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陳文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張,復有扣案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已如前所載,其中被告強制戒治業於95年9月15日釋放出所,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18號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4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吸管1支,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為其所有,惟未據其坦承上開物品係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參偵卷第48頁反面),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復無證據足認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953號被告陳文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智㈠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6年易字第4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3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聲字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9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5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4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易緝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易緝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㈥㈦所示之三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5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5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旅店之901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經警至上址實施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文智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等物;值勤員警再經取得陳文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智於本署偵查中│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之事實。││││⑵前揭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液送驗後,其結果安非他│││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告(尿液檢體編號:E103│呈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0478)、新北市政府警察│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實。│││表(代碼編號:E0000000││││)各1份;││├──┼───────────┼───────────┤│3│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證明前開等扣案物品為被│││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告所有之事實。│││、扣押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張;││││⑵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⑴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表、矯正簡表各1份。│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請併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文智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之行為,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等語。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卷附照片顯示,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均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是自難逕予認定該等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本件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犯行間,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