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怡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02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9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之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職銜為『酒店經紀』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自102年5月23日起多次
撥打電話給 謝信星 聊天,佯以其父親住院開刀、應徵模特兒等為由,向謝信星借款,」,應予補充更正為「自102年5月23日某時起至103年1月27日某時止,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電話給謝信星要見面聊天做朋友為由,博取謝信星信任後,即佯以其父親住院開刀、應徵模特兒等為由,向謝信星借款,」。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致謝信星陷於錯誤,先後
多次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02年11月18日匯款1萬元至甲○○上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致謝信星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並於102年11月18日14時7分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以銀行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林雨嘉 』指定之甲○○所申設上揭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四)告訴人謝信星之匯款申
請書2份。」,應予更正補充為「(四)告訴人謝信星之渣打銀行102年11月18日匯款申請書1份。」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諞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3年3月7日土城營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89號偵查卷第32至36頁、第43頁、第119頁),在卷可佐。」。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臺銀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職銜為「酒店經紀」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8、9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某不詳地點,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職銜為「酒店經紀」之成年人要求伊領取薪資後而能依約工作,遂要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擔保,供自稱職銜為「酒店經紀」之成年人之暫為保管,伊遂交付上開臺銀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於99年9月7日申設上開臺銀土城分行帳戶,並於
其後102年8、9月間某時許,於臺北市○○區○○○路某不詳地點,將該臺銀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酒店經紀」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23085號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3年3月7日土城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89號偵查卷第
119至至132頁),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謝信星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雨嘉」之成年女子,先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稱有意交朋友並相約見面,騙取告訴人信任後,復以「其父親住院開刀」、「應徵模特兒」急需借款等方式實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02年11月18日14時7分許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以銀行臨櫃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土城分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信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89號偵查卷第
8至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85號偵查卷第14頁),復有渣打銀行102年11月1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二聯客戶收執聯)1紙、前開臺銀土城分行帳戶
102年5月1日至103年2月1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諞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89號偵查卷第27頁、第122至132頁、第32至36頁、第43頁),堪認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上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並藉此詐欺告訴人匯款1萬元,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顯然。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若非有其他正當用途或非不得已之情況,實無出借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必要;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另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一詐欺手法亦經媒體廣為披載、大幅報導,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者,均應可注意及之。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斯時為心智健全之19歲之未成年人,雖未成年,卻已曾從事加油站、酒店工作,且至今約有2年之工作經驗,顯有相當社會經驗(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85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又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其所申設臺銀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當面交付予自稱職銜為「酒店經紀」之成年人用以擔保工作履約之用,卻無法於偵訊時提供當時自稱職銜為「酒店經紀」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見其對於自稱職銜為「酒店經紀」之成年人實為認識不深,是於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上開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均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為不知。
⒊另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詐欺
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集團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當提供帳戶者發覺有異時,恐隨即凍結該金融帳戶,或突然掛失、止付其使用之提款卡,以致詐欺集團無法獲取、確保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難以想像詐欺集團甘冒如此風險。此外,在現今社會中,公司用以要求員工擔保工作正常履行尚可於雇用前即詳加查核受雇人之履歷,或於雇用時在雇用勞動契約中明訂受雇者不當違反工作履約時之損害賠償責任等合法途徑,並非難事,實毋須大費周章向受雇人要求提供或扣留其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該自稱職銜為「酒店經紀」之成年人所為已足令人起疑。再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亦如前述,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毫無信任或密切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自稱職銜「酒店經紀」之成年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相違,實不足採。
⒋參以被告交付上揭臺銀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前,該帳戶之金額僅餘29元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89號偵查卷第122頁),益徵被告交付上揭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酒店經紀」之際,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不多,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益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酒店經紀」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置辯之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謝信星亦確受有詐欺,進而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臺銀土城分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甲○○將其所申設之前揭臺銀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職銜為「酒店經紀」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土城分行帳戶,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謝信星,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萬元至上揭臺銀土城分行帳戶內,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謝信星受騙,進而匯款1萬元之款項至上揭臺銀土城分行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085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均能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供用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雨嘉」之成年女子,自102年5月23日起多次撥打電話給謝信星聊天,佯以其父親住院開刀、應徵模特兒等為由,向謝信星借款,致謝信星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02年11月18日匯款1萬元至甲○○上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嗣謝信星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信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信星之指訴。
(三)被告甲○○上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四)告訴人謝信星之匯款申請書2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檢察官聶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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