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應補充關於被告前科紀錄為「鄭博譽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後,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04號裁定,就上開①至④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97年8月29日起至10
0年5月28日止,於本件構成累犯),並就前揭⑤至⑧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5月29日起至102年5月28日止)確定,而與前開⑨案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5月29日起至103年8月28日止)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自該日起至同年5月11日,則執行另案所處之拘役30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殘刑1年2月又21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民國103年」,應予更正為「103年」。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國泰世華銀行」,應予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四)附表編號一詐騙之時間及方法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
3年3月24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以不詳之方式詐欺 張雅淳 。」。
(五)附表編號二匯款憑據欄所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係表
1張」,應予更正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博譽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鄭博譽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張雅淳、 陳鴻 文、 葉珮羚 3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緝字第232號(含103年度執更字第1694號、103年度執聲他字第2453號)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係接續執行上開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中①至④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⑤至⑧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⑨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中①至④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部分,已於
100年5月28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應以100年5月28日認定為上揭有期徒刑2年9月執行完畢之日。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3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64號被告鄭博譽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譽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張雅淳、 陳鴻文 、葉珮羚等3人聯絡,復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雅淳等3人,致張雅淳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博譽之上開帳戶內。嗣張雅淳、陳鴻文、葉珮羚等3人陸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淳、陳鴻文、葉珮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雅淳、陳鴻文、葉珮羚指述綦詳,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詳細資料查詢1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台新銀行ATM轉帳收據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在卷可按。又現今詐欺集團屢屢假借他人金融帳戶取得、隱匿犯罪所得,而警政機關亦不斷宣傳相關犯罪手法,媒體亦一再傳播、提醒民眾不可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交予他人等情。是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應能預見將其帳戶轉交他人,將可能供作他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然卻不違反其幫助詐欺之本意,其交付上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物與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張雅淳等3人之財物得逞。據此,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佈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唐仲慶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憑據││││││(新臺幣)││├──┼───┼──────────────┼─────┼─────┼─────┤│一│張雅淳│103年3月24日18時許接獲自稱網│103年3月24│28,003元│台新銀行││││路賣家之人來電,佯稱張雅淳之│日18時7分││ATM轉帳收││││前網路購物時設定有誤,須至自│││據1張││││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二│陳鴻文│103年3月24日16時58分許接獲自│103年3月24│12,512元│郵政自動櫃││││稱網路賣家之人來電,佯稱陳鴻│日17時38分││員機交易明││││文之前網路購物時,匯款方式誤│││係表1張││││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三│葉珮羚│103年3月24日16時許接獲自稱網│103年3月24│20,791元│台新銀行││││路賣家之人來電,佯稱葉珮羚之│日17時34分││ATM轉帳收││││前網路購物時,匯款方式誤設定│││據1張││││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