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慶
鮑啟倫林曉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被告 徐家順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23號、第18406號),而被告4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家慶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鮑啟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精膏壹瓶沒收。
林曉峰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精膏壹瓶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精膏壹瓶沒收。
徐家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精膏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處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有關「假車牌」之文字,應更正為「他人所有之車牌」。
㈡犯罪事實欄最末段應補充查獲經過為:「嗣經廖 立偉 報警處
理,警方旋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並於民國103年3月22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地下2樓停車場內拘提鮑啟倫到案,並扣得林曉峰所有,供其與鮑啟倫、徐家順共同潑灑使用之酒精膏1瓶,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酒精膏1瓶」及「被告徐家慶、鮑啟倫、林曉峰、徐家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徐家慶、林曉峰故買贓物,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鮑啟倫、林曉峰、徐家順與 廖立偉 素不相識,僅因友人「 安純哥 」與廖立偉老闆 林宗賢 之間存有嫌隙,即共同以潑灑酒精膏之方式實施恫嚇,所為有害廖立偉之身心安全,復影響社會治安,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實際損傷,被告徐家慶、林曉峰復已就故買贓物部分,與被害人 黃俊哲 達成和解,賠償黃俊哲所受損害,有本院103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被告鮑啟倫、林曉峰、徐家順並均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廖立偉之意旨,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曉峰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酒精膏1瓶,乃被告林曉峰所購得,供其與被告鮑啟倫、徐家順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林曉峰、鮑啟倫、徐家順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在此部分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523號
第18406號被告徐家慶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鮑啟倫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曉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家順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啟倫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徐家慶則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2年6月9日執行完畢。渠等友人林曉峰及徐家慶之兄徐家順,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純哥」之成年男子與林宗賢有嫌隙,受「安純哥」指示代為教訓林宗賢,林曉峰、徐家順、鮑啟倫3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曉峰詢問徐家慶有無假車牌,以供恐嚇後逃避追查之用。徐家慶為代林曉峰取得假車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章 」成年男子所兜售之7238-EJ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為黃俊哲所申領,而於103年2月17日,在新北市○○區○段○○○號對面停車格發現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2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仁愛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向「阿章」購買該7238-EJ號車牌0面,再交予林曉峰。而林曉峰亦明知徐家慶交付之7238-EJ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2月17日4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以5,000元向徐家慶購買該車牌。
林曉峰取得該遭竊車牌後,即與徐家順於103年2月17日4時許,共乘由鮑啟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臺灣高爾夫球場」欲教訓林宗賢。途中,林曉峰與徐家順先於賣場購買酒精膏,再於臺北大橋橋下,由林曉峰與鮑啟倫下車,共同將上開購得之7238-EJ號失竊車牌,懸掛在鮑啟倫之自用小客車,以避人耳目。10
3年2月17日6時40分許,鮑啟倫、林曉峰、徐家順等3人抵達新北市淡水區「臺灣高爾夫球場」,發現林宗賢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3人隨即下車。先由鮑啟倫詢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廖立偉關於林宗賢去處,經廖立偉回稱林宗賢尚在球場打球,林曉峰即以酒精膏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潑灑,並作勢以打火機點燃引火,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方式恐嚇廖立偉,致廖立偉當場心生畏懼,立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林曉峰、徐家順、鮑啟倫3人見教訓目的已達到,亦即駕車離開現場。嗣林曉峰、徐家順、鮑啟倫3人因完成任務,而分得「安純哥」交付之報酬共4萬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家慶、林曉峰之供│徐家慶、林曉峰於上開時、│││述。│地,以5,000元代價,故買││││7238-EJ號車牌贓物2面之犯││││罪事實。│├──┼───────────┼────────────┤│2│被告鮑啟倫、林曉峰、徐│林曉峰、徐家順、鮑啟倫於│││家順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上開時、地,因受「安純哥│││。│」指示,以潑灑酒精膏點火││││方式,恐嚇被害人廖立偉,││││以達教訓林宗賢目的,嗣並││││分得共4萬元報酬之犯罪事││││實。│├──┼───────────┼────────────┤│3│被害人黃俊哲於警詢之指│黃俊哲所有7238-EJ號車牌0│││述、黃俊哲出具之贓物認│面,於103年2月17日上午,│││領保管單。│在新北市○○區○段○○○號對││││面停車格發現失竊,而屬贓││││物之事實。│├──┼───────────┼────────────┤│4│被害人廖立偉於警詢之指│鮑啟倫、林曉峰、徐家順於│││述。│103年2月17日6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臺灣高爾夫球││││場」,以潑灑酒精膏,並作││││勢點火之方式,恐嚇廖立偉││││之事實。│├──┼───────────┼────────────┤││查獲現場照片、案發臺灣│鮑啟倫、徐家順、林曉峰等││5│高爾夫球場監視器畫面翻│3人駕駛懸掛遭竊之7238-EJ│││拍照片、鮑啟倫行車沿線│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淡水區「臺灣高爾夫││││球場」,潑灑酒精膏恐嚇廖││││立偉之事實。│└──┴───────────┴────────────┘
二、查被告徐家慶、林曉峰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內容,且法定刑由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變更為同條第1項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徐家慶等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徐家慶、林曉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而被告鮑啟倫、林曉峰、徐家順3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鮑啟倫、林曉峰、徐家順就上開恐嚇廖立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林曉峰所犯故買贓物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再被告鮑啟倫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徐家慶則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2年6月9日執行完畢,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徐家慶竊取被害人黃俊哲所有7238-EJ號車牌0面,涉犯刑法竊盜罪嫌,及被告鮑啟倫、林曉峰、徐家順等3人潑灑酒精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放火罪嫌、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就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徐家慶竊盜部分,除被害人黃俊哲指述其上開車牌遭竊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家慶確係竊盜之人,而參之黃俊哲之指述,亦無從認車牌即係被告徐家慶所竊取。準此,自難認被告徐家慶有何竊取7238-EJ號車牌犯行。報告意旨逕認被告徐家慶涉犯竊盜罪嫌,尚嫌率斷,應予指明。再就被告林曉峰、徐家順、鮑啟倫3人潑灑酒精膏部分,訊據被告鮑啟倫、林曉峰、徐家順等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放火及殺人未遂犯行,而被害人 徐立偉 於警詢時亦指稱:被告鮑啟倫、林曉峰、徐家順3人於潑灑酒精膏後,隨即離開現場等語。被告林曉峰等3人既否認渠等有放火及殺人未遂之犯意,且渠等於潑灑酒精膏後,並未點燃酒精膏,且在廖立偉離開後,亦即離開現場,並無任何繼續追逐、打殺廖立偉或點火行為,實難認渠等有放火及殺人未遂之犯意,而應以刑法放火或殺人未遂罪名論處。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曉峰、徐家順、鮑啟倫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173條放火及第271條第
2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