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曾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及拘役五十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惟旋遭甲○○發覺而騎乘機車外出搜尋。嗣至宜蘭縣○○鄉○○路、義成路口當場追獲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查程序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存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其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後,又因涉犯竊盜罪行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三十日及拘役五十日確定,竟均不知悔改,仍以行竊方式獲致財物,實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物品價值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