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4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中港路美村路口,經警查獲有「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站遂於94年12月1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裁處,本站僅依警發舉發之違規事實,依法裁決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送達當時本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受送達之管理員以事隔兩年,資料並未保存,無法明確告知轉交之事實;本人從未收受送達繳款的書面或文件,本人因學生身分,財力拮据,罰鍰加倍難以負擔,請查明事實並准予退款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4年9月27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並經受處分人當場簽收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本件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又受處分人因未於期限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遂開立上開裁決書,並已於94年12月16日送達予受處分人之住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異議意旨雖以受處分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原處分機關送達之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3,且上開裁決書係由其居住之大樓管理員簽收,而管理員因事隔兩年,已無資料證實確實轉交本人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是以受處分人如確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3住所,理應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住所變更之登記,受處分人既未辦理戶籍遷移登記,顯有設定住所於該處之意,則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設籍之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3為送達,核無違誤,復參酌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既設籍於送達證書所載地址,而上開裁決書亦由該住所地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該管理會人員是否確有轉交予受處分人,自與本件送達是否合法、有效無涉。
(二)茲受處分人於94年12月16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竟遲至96年12月14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見聲明異議狀上之臺中市監理站總收文章),業已逾法定期限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既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受處分人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其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核無必要,自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