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二六○三六、二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黃色圓形錠MDMA壹點伍顆沒收銷燬之。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黃色圓形錠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
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MDMA成分之黃色粉末(驗餘毛重伍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之末行「無施用傾向」更正為「因罪嫌不足」,暨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三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品清單各二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十九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日,在同一地點,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購得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係為供己施用之同一決意下所為,為包括之一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三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各僅為土黃色圓形錠二顆及碎錠一塊(驗餘數量剩一顆及碎錠一塊)、二顆(驗餘數量剩一顆)及黃色粉末毛重五.○一八公克(驗餘毛重五.○○七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鑑定書一紙可按,顯均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土黃色圓形錠MDMA二顆及碎錠一塊與含MDMA成分之黃色粉末驗餘毛重五.○○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土黃色圓形錠MDMA二顆及含MDMA成分之黃色粉末○.○一一公克部分因已檢驗用罄而滅失,自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其餘為警當場所扣得之物,則與本件被告三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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