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菁選任辯護人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4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淑菁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3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先生」之成年男子來電表示可協助其向銀行申請貸款,惟需以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製作虛偽之薪資證明,黃淑菁與其配偶 盧上興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討論後,於104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在屏東縣恆春鎮某7-11便利商店內,依該名不詳男子之指示以宅急便郵遞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車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其配偶盧上興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一同寄至南投縣○○鎮○○街○○○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正平 」之人收受,並以電話告知「柯先生」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等不法集團(客觀上不能證明3人以上)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等不法集團取得黃淑菁、盧上興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施惠珉徐清 妹、 陳彥谷謝佩 璇、 劉芳宜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黃淑菁、盧上興之前揭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惠珉、 徐清妹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謝佩璇 、劉芳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淑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依「柯先生」之指示,以宅急便寄送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其配偶盧上興之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予自稱「張正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柯先生」上揭提款卡之密碼,嗣該等不法集團取得被告、盧上興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施惠珉、徐清妹、謝佩璇、劉芳宜、被害人陳彥谷,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被告、盧上興之前揭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對方說他是富邦代辦公司,他主要是跟盧上興聯繫,因為我跟盧上興要種洋蔥,一人要借新臺幣(下同)30萬,對方說可以辦,跟我們拿提款卡是因為要先扣掉手續費,剩下的錢再給我們,我們從來沒有辦過貸款,對方說會幫我們製作資金往來的證明,應該是假紀錄,因為對方說的利息比較低,我就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作為寄件人尚應自行負擔寄送費用,與一般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係以一定之代價收取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使用之情形全然不同,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任何對價,被告顯係因受騙而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況被告僅是一開始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後續貸款細節均由其配偶盧上興與對方接洽,盧上興決定要貸款後才叫被告將提款卡等物寄出,盧上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確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5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13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先生」之成年男子來電表示可協助向銀行申請貸款,惟需以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製作虛偽之薪資證明,被告遂於104年9月15日,在屏東縣恆春鎮某7-11便利商店內,依「柯先生」之指示以宅急便郵遞之方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與其配偶盧上興所有之一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一同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正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柯先生」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等不法集團取得被告、盧上興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施惠珉、徐清妹、陳彥谷、謝佩璇、劉芳宜,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被告、盧上興之前揭帳戶內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7、220頁),核與證人盧上興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01-310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惠珉、徐清妹、謝佩璇、劉芳宜及被害人陳彥谷於警詢中證述一致(見恆警偵羿字第10432282900號卷【下稱屏警卷】第19-20頁、21-22頁、高示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雄警卷】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14-15頁、21頁反面-23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報案紀錄、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堪信為真實。被告與盧上興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係為求資金管理運用上方便,而設置個人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之人有正當理由而借用,一般人均會自行妥為保管使用,以防止被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使用,亦必先瞭解用途與可信性再行提供。倘該等金融工具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常人生活經驗可得理解之事;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家人遭擄、提款卡密碼外洩、網路購物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職業為服務業,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於偵查中供述:我之前沒有貸款經驗,我無法確定對方不會將我的帳戶拿來作為犯罪用,我有想過人家拿我的帳戶可能拿去犯罪,但我需要用到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畢業後曾在萊爾富超商當店員,又在悠活飯店附屬超商工作7年,又在保全室做了1年,之後在恆春賣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29頁),足見被告過去曾有近10年之工作經驗,堪認屬具有社會經歷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智識者,兼之政府、媒體均已多方宣導勿將自己使用之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則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或其配偶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雖辯稱係為與配偶盧上興共同籌措種值洋蔥之資金,急於辦貸款始受騙,並依其配偶盧上興之要求將其與盧上興所有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惟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存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二者並非絕對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出於申辦貸款動機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仍須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之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說自己是富邦銀行代辦公司,我跟我先生一人要借30萬,剛好那個人打電話來,他講的利息比較低,10萬元月息700元,我有去問過郵局的貸款利息,我忘記是如何算了,但是大概比富邦公司的利息高,對方沒有對我做任何的徵信,我跟他說我沒有在上班,是自己在做生意,他說可以辦,我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給對方,雖然我覺得有些不合理,但我當下因為做生意需要資金,才會跟對方談,對方跟我要提款卡的理由是說手續費會先從款項中領走,剩下的金額再給我們,他說要幫我們製作資金往來的證明,這應該是假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證人盧上興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貸款的細節是我跟對方談的,對方姓柯,是我最後決定要貸款,是我叫被告把提款卡寄出,我有跟被告講寄出去的目的,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我們當時缺錢,但因為我們沒有薪資所得,也沒有財產可以抵押,所以沒辦法跟銀行借錢,當時我有欠洋蔥貨款20至30萬元,我跟對方說要借60萬,對方說一個人只能借30萬,所以我跟被告一人借30萬,對方說要經過公司經理審核,我有提供我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份證號碼給對方,我說我一個月收入3至4萬,對方後來說審核有通過,並要求我把存摺封面與提款卡寄給他,我不知道為何被告必須寄2個帳戶,是對方叫我寄的,我們的帳戶內沒剩多少錢,對方說可以幫我先存錢入帳戶再領出來,這樣就可以向銀行貸款,等貸到款會用提款卡把手續費領出來,再把提款卡還給我們,對方說他是富邦代辦公司,但沒有叫我開立富邦銀行帳戶,我借30萬元一個月利息700元,貸款期限及每個月要還多少本金我忘記了,我沒有提出擔保,我也不知道對方為何信任我,我沒有拿做生意的證明給對方看,只有口頭說我在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8頁),足認被告對於其與盧上興將以寄出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之方式委託「柯先生」辦理貸款一事知之甚明,縱與「柯先生」洽談貸款細節之人為盧上興,被告亦經盧上興告知而明瞭,則其與盧上興之主觀認知實無二異。且被告明知其與盧上興所得不穩定,並無固定薪資收入紀錄,無法以其現有之信用狀況向銀行辦理貸款,何以在現實條件均無變化之情況下,單純透過代辦公司即能完成貸款,顯有可疑。況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持之向銀行代為辦理。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是以銀行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反之,提款卡與密碼係金融帳戶申辦人用以提領存款或轉帳之工具,與個人信用及擔保能力完全無關,金融業者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其理至明;被告既自認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且未能提出任何擔保或書面資料供債信審核,竟於自稱「柯先生」之成年男子表示可以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替其製作假交易紀錄向銀行辦理低利息之高額貸款時,未加以質疑此程序是否合理,而率予交付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予毫無信任基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殊難想像被告對於此違反一般交易常態之行為全無警覺。
2、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對方自稱富邦銀行代辦公司,我只知道對方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後續事項是由盧上興與對方聯繫,我寄出提款卡的當天,盧上興有再打電話給對方,問錢何時下來,對方說收到東西後,禮拜一會下來跟我對保,之後才會撥款,我在
104年9月18日去刷簿子時銀行的人告訴我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屏警卷第4頁、雄警卷第9頁、偵卷第9-1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方講的利息比較低,借10萬元月息700元,對方說錢下來會匯到簿子裡,所以我去彰化銀行辦事時順便刷簿子,對方沒有跟我說錢何時會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忘記每個月本金加利息要還多少錢了,本金要多久還完我也忘了,我不清楚當時有無簽約,我跟對方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28-32
9頁),則被告於寄出存摺等物時,未予確認「柯先生」真實身份,亦未查證其所稱公司是否存在,且對於未來係與何銀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銀行將如何撥款(需要當面對保或直接撥款入帳戶)、還款方式、利息計算方式等重要細節前後供述不一,或僅泛稱不知道或不記得等語,顯見被告僅憑該自稱「柯先生」之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與常情相悖。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當初有想過對方可能會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但不知道犯什麼罪,我不知道為何需要我寄兩個帳戶的提款卡,我不會隨意把帳戶交給不熟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9頁),亦徵被告具有「金融工具不可任意交付他人」之認識,且對於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等節有所認識,故被告縱有急切需要借貸之情況,仍對於將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後果有認識,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始將其所有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其配偶所有之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柯先生」,然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交付上開物品之方式、交付上開物品時之主觀認知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難認被告全然無法預見交付上開個人重要金融物品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柯先生」並無見面,亦未取得交付帳戶資料之對價,應與賣帳戶之情況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然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時受有對價,此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3頁),而被告寄出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他人之動機縱係為辦理貸款,亦與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必然互斥,已如前述,辯護人所述亦難認有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詐欺集團之人數、分工各異,本件尚無從證明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且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因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與其配偶盧上興所有之一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柯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寄送予「張正平」收受,並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前揭「柯先生」、「張正平」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與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柯先生」之成年男子1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惠珉、徐清妹、謝佩璇、劉芳宜、被害人陳彥谷等人詐取財物,而觸犯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僅論及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施惠珉、徐清妹之行為,然併辦意旨就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謝佩璇、劉宜芳及被害人陳彥谷部分行為與起訴內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忽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任意將所有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與其配偶所有之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法分子,使之淪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匯入、領取之工具,侵害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人數為5人,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殊不可取,惟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25萬326元,及被告於審判中表示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書證││││││(新臺幣)││├──┼───┼───────────┼───────┼──────┼─────────┤│1│施惠珉│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①104年9月18日│①2萬9,985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月18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18時16分│(匯至郵局帳│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話予施惠珉,訛以其先前││戶)│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在網路購物之交易方式設│②104年9月18日│②2萬9,986元│單、內政部警政署反││││定有誤為由,要求其依指│18時18分│(匯至郵局帳│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示取消扣款,致施惠珉陷││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提款│③104年9月18日│③2萬9,980元│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機操作,因而遭詐騙匯款│18時49分│(匯至彰銀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戶)│示簡便格式表、臺北│││││④104年9月18日│④2萬9,980元│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18時52分│(匯至彰銀帳│局中崙派出所金融機││││││戶)│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施惠珉提出之│││││││大眾銀行、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屏│││││││警卷第23、25至26頁│││││││、30至31頁、34、52│││││││頁)││││││││├──┼───┼───────────┼───────┼──────┼─────────┤│2│徐清妹│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104年9月18日18│1萬0,456元│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月18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時47分││四分局武崙派出所受││││話予徐清妹之孫女 李語綸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訛以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單、內政部警政署反││││之交易方式設定有誤為由│││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要求其依指示取消扣款│││、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致徐清妹及李語綸陷於│││第四分局武崙派出所││││錯誤,遂依指示至提款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操作,因而遭詐騙將徐清│││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妹所有之存款匯款至被告│││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郵局帳戶內。│││局武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清妹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表(屏警卷│││││││第24、29、33、36、│││││││56頁)│├──┼───┼───────────┼───────┼──────┼─────────┤│3│陳彥谷│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104年9月18日19│2萬9,980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月18日17時30分許,撥打│時30分││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內││││電話予陳彥谷,訛以其先│││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前購物之簽收錯誤為由,│││詢專線紀錄表、臺北││││要求其依指示取消訂單,│││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致陳彥谷陷於錯誤,遂依│││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格式表、台新銀行自││││戶內。│││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陳彥谷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雄│││││││警卷第41反面至42頁│││││││、45至45頁反面)│├──┼───┼───────────┼───────┼──────┼─────────┤│4│謝佩璇│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104年9月18日18│2萬998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月18日17時03分許撥打電│時30分││諮詢專線紀錄表、高││││話予謝佩璇,訛以其先前│││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在網路購物之交易方式設│││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定有誤為由,要求其依指│││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示取消分期扣款,致謝佩│││簡便格式表、金融機││││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款機操作,因而遭詐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ATM交易明細單(雄│││││││警卷第47至48頁反面│││││││、50頁)│├──┼───┼───────────┼───────┼──────┼─────────┤│5│劉芳宜│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104年9月18日18│2萬998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月18日16時51分許撥打電│時05分、19時1│2萬9999元(│諮詢專線紀錄表、苗││││話予劉芳宜,訛以其先前│分│匯至一銀帳戶│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在網路訂購渡假村之訂金││)│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交易方式設定有誤為由,│││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要求其依指示取消重複扣│││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款,致劉芳宜陷於錯誤,│││櫃員機ATM交易明細││││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雄警卷第70頁反面││││因而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至71、73頁)││││告盧上興一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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