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即被告 凌錤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凌錤田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販賣第一級既遂及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
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近300公克,純度甚高,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近80公克,純度非低,如流入市面,將造成重大危害,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包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於10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聲字卷第1頁右上角收狀戳章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在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然查:㈠被告凌錤田雖僅坦承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自承係以新台幣(下同)135萬元之代價,一次犯入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03年度訴字第16號卷第26頁),而該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近3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近80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2年度偵字第23801號卷第107頁、第135至137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販入之毒品應非僅供自己施用,是被告涉有販賣或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僅係供己施用云云,即非足採。
㈡被告前於98年間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因緝獲而歸
案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被告恐有畏懼重罪而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被告空言辯稱伊前經通緝係因當時人在花蓮未能到案云云,自難遽信。再考量本案扣得毒品數量甚鉅、純度亦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應認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實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周佑倫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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