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字第3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後淨重捌點貳貳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惟扣案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瑞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⑴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1號諭知免訴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粉末、粉塊計5包(合計驗前淨重8.24公克,合計驗後淨重
8.22公克)、晶體2包(合計驗前淨重0.75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7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驗前淨重0.92公克,驗後淨重0.9公克),經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非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