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14號移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裁決書(文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決書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彰化市○○路與中民街口,使用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經警員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1萬8百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二、異議人甲○○否認上情,其具狀陳稱:本人原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84年3月31日已經監理機關完成註銷牌照之程序,此後即將之視為廢棄物而不予使用,接到裁決書後甚感訝異,查詢結果得知係遭駕駛人 吳萬發 違規駕駛,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於84年3月31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牌照未繳回)等情,有該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而駕駛人吳萬發於9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彰化市○○路、中民街口,駕駛該已註銷牌照之車輛為警查獲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一紙(文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在卷可稽。查駕駛人吳萬發於本院審理異議人所提另一件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異議人甲○○報廢後送給伊的車輛,實際上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6號案件訊問筆錄),足認本件駕駛已註銷牌照車輛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受讓該車之證人吳萬發,而非原登記所有者甲○○。則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對象為證人吳萬發,而非甲○○。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罰,與法未合,爰撤銷原處分,併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