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910號聲明人己○○
辛○○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癸○○聲明人乙○○
甲○○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壬○○共同代理人戊○○上列聲明人己○○、辛○○、乙○○、甲○○於民國94年7月6日向台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丁○○繼承權事件,嗣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己○○、辛○○、乙○○、甲○○係被繼承人丁○○之曾孫,被繼承人丁○○於92年2月23日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授權書、勞工保險局函影本各1份、繼承系統表2份、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各6份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己○○、辛○○係被繼承人丁○○之長女庚○○○之長子癸○○所生之女,聲明人乙○○、甲○○係被繼承人丁○○之長女庚○○○之次女壬○○所生之子女,故本件被繼承人丁○○與聲明人己○○、辛○○、乙○○、甲○○,係屬曾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2年2月23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得知被繼承人丁○○共育有子女 林建松 、 林建賢 、戊○○、庚○○○、丙○○5人,其中次子林建賢已於40年8月4日死亡,而長子林建松於繼承開始後,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1712號准予備查在案,而林建松之子女 林壯一 、 林佳欣 則於94年8月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1659號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故,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己○○、辛○○、乙○○、甲○○於94年7月6日即向法院為聲明拋棄繼承時,因前親等之孫輩林壯一、林佳欣二人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渠二人嗣於94年8月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己○○、辛○○、乙○○、甲○○等四人當時(94年7月6日)既尚非屬繼承人,竟遽向法院為聲明拋棄繼承,其聲明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