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重新路五段六0九巷十號地下一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賣場」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剪開置於賣場內商品架上之防水超亮LED燈四個及雨刷墊高架一組等商品之外包裝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LED燈及雨刷墊高架。得手後將之均藏置於其欲購買之鋁箔睡墊內,僅持該鋁箔睡墊及另購買之鋁箔遮陽板至收銀櫃檯結帳付款,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目睹上情之家福公司賣場安全人員乙○○○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為警扣得上開剪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家福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坦承竊盜犯行不諱,然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名,辯稱:小剪刀比原子筆還小,無殺傷力,並非兇器云云。惟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家福公司賣場安全人員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採證照片六幀、被告所持鋁箔睡袋、鋁箔遮陽板結帳付款之統一發票一張附卷足憑,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剪刀一把,而扣案剪刀係二片式、總長約九‧五公分,刀刃部分長約四‧七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單刃、鋒利,外觀略呈鏽蝕、可供單手操控,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按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之小剪刀為金屬製成,用力揮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扣案剪刀並非兇器乙節,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