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1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黃蓉君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11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柒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
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惟被告至104年10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37,709元未給付。被告另於94年2月5日向原告申辦
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自94年2月5日起
至105年2月5日止循環動用,詎料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54,681元。被告又
於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94年1月28日
至106年9月18日止分期清償,詎料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21,128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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