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63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魏嘉建
被 告 林麗卿 (即 吳林麗卿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 陸佰 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定專案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中國信託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訂立專案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16日起至
94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18.5%固定計付;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國信託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中國信託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蘇黎世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訂立貸款信用保險
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蘇黎世公司
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結欠中國信託232,718元(含本金211,810元,利息
12,697元、逾期手續費8,211元)未依約清償。嗣蘇黎世公
司依約給付中國信託銀行232,718元,並於96年9月1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及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