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甲○○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丙○○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路
一右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七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高秀真評事吳仁評事 吳錦龍 評事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