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上訴人戊○○
己○○○
丙○
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 律師
羅秉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出租行為係利用共有物之行為,即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為使用收益,為管理行為之一種,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二六八、二五三、二六七、二七六、二七五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及該附表所示之訴外人所共有。訴外人 林山寶 雖原係二六八號與二七五號土地之共有人,惟未經全體共有人授權管理系爭土地,自無權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黃、紅、綠色部分之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徐新添 ,且該林山寶亦無代理全體共有人之表見事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因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