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而連續犯之一部行為,經判決確定判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確定判決以前之連續犯罪,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諭知免刑(訴)之判決。查本件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某時止,在南投縣竹山鎮知名度保齡球館附近綽號『 阿波 』之不詳真實姓名友人住處,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查獲,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確定。有該案件足憑。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不察,復認定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復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未依前開規定諭知免訴,竟再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顯已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亦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效力應及於該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所發生之全部事實,對於其他部分之另一公訴,自應為免訴之諭知。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初至同年四月七日,在南投縣竹山鎮連續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判決論處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確定,有該案卷可稽。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失察,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乙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一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等地,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等情,論處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亦告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連續犯行,既均發生於前確定案件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應就本件諭知免訴,惟竟為實體上之科刑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林錦芳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