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違法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劉秀雄
劉黃素琴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等間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抗告人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十月三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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