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再抗告人 朱樹槐
朱林 金枝 右再抗告人因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抗告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如所受裁定並無任何不利益,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餘地。本件再抗告人前因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駁回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之裁定,提起抗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其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並未逾期,因而廢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抗告法院既已將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廢棄,對再抗告人即無不利益,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首揭說明,自屬不合法。又原裁定主文所為「應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之諭知,應屬贅文,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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