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七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七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時所主張者無何差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以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高秀真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