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明一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明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參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
一、利明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559號、98年度訴字第1005號、98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1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高爾夫球場外,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販入市價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自行分裝成32小包,伺機販售,並持用以其不知情之母 利張甚 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嗣 鄭文昌 於101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利明一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見面交易,利明一即動身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迨於同日下午1時許,雙方於上揭地點見面後即交頭接耳確認交易內容,利明一順道將上揭行動電話交請鄭文昌調整設定,在鄭文昌撥弄調整時,利明一同時將價值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握於左手,欲交付鄭文昌之際,因其等行跡可疑,旋為到場盤查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完成交易,致犯行不遂,並自利明一左手掌內與其所穿褲子腰間零錢袋,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31小包(共3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3.67公克),及上揭其所有供聯絡販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張)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鄭文昌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
6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經由查獲之調查機關就扣案之物品,依上開程序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屬前揭「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利明一固 坦承伊於101年5月2時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高爾夫球場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買價值1萬5千元之海洛因後再自行分裝, 嗣伊 於當日中午12時許,接獲鄭文昌來電後,在上揭時、地與鄭文昌見面,欲交付鄭文昌海洛因1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請鄭文昌調整行動電話設定,故欲贈送鄭文昌海洛因1包以示謝意,沒有要賣海洛因給鄭文昌云云。辯護意旨亦同此旨,並認被告與鄭文昌未有買賣合意,轉讓行為亦未完成,僅能論以持有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鄭文昌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6頁、第59頁至第60頁)證述綦詳,核與其於審理時證稱:「我跟他聯絡,時間大約是在接近中午的時間跟他聯絡,我要向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當時我還沒給他錢,毒品也還沒拿到,他毒品放哪裡我不知道,我再(在)幫他修理手機,警察到時,到最後他手放開,才發現他手裡握有1包海洛因…我們約要見面…我有要向他拿東西的意思,但是當天就是沒有拿到,被告知道我過去就是要跟他拿東西,他知道我有吸毒,所以不用我開口他就知道,當天我們見面沒多久,警察就到現場了,我跟他沒說到什麼話,我在偵查中所講的話是實在的,當時我已經跟他開口說要拿東西了…我是直接問他『你那邊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之部分,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巡佐 張首意 於審理時證述:當日伊與洪警員執行查緝毒品的便衣勤務,在上揭地點發現被告與鄭文昌在該處交頭接耳,兩人靠很近,用手遮住耳朵小聲交談,伊在案發數月前對被告執行過強制驗尿,並曾在被告的住處、身上查獲大量的毒品,故認為被告可能又涉毒品案件,便上前出示證件及表明身分,當場被告的手一直抖,伊便請被告將手張開,才發現海洛因1包,後來被告自行掏出腰際零錢袋內其餘31包海洛因,鄭文昌當場並表示是要向被告購賣毒品等語甚明;二人證述之情節並無矛盾之處,互為傍佐,又彼等二人與被告均無宿怨,當無甘冒偽證章典設詞誣陷之動機,其等供述應可採信。
(二)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中午12時間,確有接受來自鄭文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等情,有被告上揭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74頁)在卷可稽,益見證人鄭文昌所言與被告聯絡等節非虛;被告當日於其左手掌及褲子零錢袋內為警查扣之32包粉末,合計淨重3.7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67公克,純度30.97%,純質淨重1.15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
6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62頁)卷內存參。此外,復有查獲利明一毒品案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2頁)、扣案行動電話及通話紀錄照片5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證,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2包(合計驗餘淨重3.67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扣案足佐。
(三)再細繹證人鄭文昌於偵查時證稱:「我先打電話給利明一,我跟他說要過來找他,跟他見到面之後,他問我何事,我說要拿東西,就是要跟他買海洛因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59頁正、背面);再於審理時結證:「當時我已經跟他開口說要拿東西了」「我是直接問他『你那邊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足見鄭文昌的確先以電話聯絡被告約見面交易毒品,並於見面後確認交易內容,此與販毒者和購毒者為規避查緝,習用暗語隱諱毒品交易之通常情形,並無不合之處。又徵諸被告被查獲時左手確實握有1包海洛因,另31包海洛因仍在褲內零錢袋等舉止以觀,益見證人鄭文昌上開證詞可信。則鄭文昌既已出言向被告要約購買海洛因,被告並已拿取1小包海洛因於左手掌準備交付鄭文昌,顯然被告與鄭文昌間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一節,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當時欲前往莒光路上台灣大哥大門市修理行動電話乙節,惟該門市與被告交易暨查獲地點相隔非遠,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領有殘障補貼及其母之老人津貼維生,又尚積欠銀行約15萬元,亦據其供承在卷,參以毒品價昂,被告既可再多走一段路至門市請店員調整設定,或可免需支付費用,竟捨此不為,反請鄭文昌代勞並欲以價格1千元之海洛因以示謝意,實有悖經驗常情。而被告另辯稱鄭文昌騎機車過來找到伊,伊向鄭文昌說行動電話壞了,鄭文昌就自告奮勇說要修理,鄭文昌在幫忙按行動電話時,伊就拿出海洛因想請鄭文昌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則依其所述情節,其與鄭文昌見面後之交談,又何需以前述「交頭接耳」、懼為人知之方式,神秘委請鄭文昌幫忙修理行動電話?若非暗為毒品交易,當不至為此。故被告所辯鄭文昌沒有要跟伊買海洛因,伊也沒有要賣海洛因而是要請鄭文昌吸食以示謝意云云,難以採信,辯護意旨認鄭文昌購毒之意僅止於內心,被告是要請鄭文昌吸食,尚無賣買行為等語,亦非可採。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購毒者鄭文昌非親非故,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鄭文昌之理,顯見本案被告應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而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至
101年5月3日間密集、穩定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服用美沙冬,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一節,有該院101年8月27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出席紀錄各1紙(見偵卷第196頁至第197頁)附卷足憑,又其遭人毆打後,馬上於101年4月29日凌晨4時29分至員生醫院就診等情,有該醫院101年6月12日一○一員生院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急診病歷各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卷內供參,足認其施用海洛因解癮之必要應大為降低,其傷勢亦有求醫就診之實,被告經濟困窘業如前述,反而花用現金1萬5千元一次買進海洛因再分裝為32小包,被告先辯以「要自己用來止痛」(見聲羈卷第6頁)云云,後變稱「心裡癢癢,想去拿海洛因」(見本院卷第19頁)云云,其自身就購毒動機已有反覆,且不論其所辯情節究為「解癮」「止痛」,被告均有合法、節費之管道,竟捨本逐末,鋌而走險購入高價毒品,其所辯均難謂符合常情,另其購入之毒品可分裝為32小包之多,也與本案購毒者鄭文昌所述分次、少量購入自行施用之習慣(見偵卷第27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顯不相同,益彰其意圖營利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心態,非單純止於自行施用。
(五)至於證人即購毒者鄭文昌於審判時雖證稱:伊於101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打給被告要約見面,沒有講到要買海洛因,與被告碰面後到警察到場期間,還沒跟被告說要買海洛因,警察就到場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惟此部分之陳述,與檢察官詰問時所述情節顯有出入,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衡諸證人鄭文昌就購毒要約之情節,對於檢察官之詰問初答以「記不太清楚」,經進一步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時,始陳述前揭(一)所引述之證詞;然對於辯護人之詰問,又翻異改稱上揭只約要見面,沒提及買海洛因,也還來不及開口之詞等言行以觀,鄭文昌於偵查中及針對檢察官詰問時所述情節均呈一致,其面對辯護人之詰問所改稱之情節反而異於歷次供述,料應為被告同庭在場及偽證之雙重壓力下之故,是其於審理時證述沒有講到要買海洛因、還來不及開口警察就來了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信。反觀被告就與鄭文昌見面之目的,初稱要載伊去吃東西(見警卷第6頁,偵聲卷第17頁)云云,後稱要找伊出去逛(見偵卷第31頁、第79頁)云云,說詞反覆,均與鄭文昌所述打電話約見面要購毒等節不符,況鄭文昌亦未提及逛街、吃飯等情;另被告在案發當時要前往之目的地,前稱「要買注射針筒」(見偵卷第31頁,偵聲卷第17頁)云云,復稱要拿行動電話給人修理,查獲當時正在前往莒光路上之台灣大哥大門市云云(見偵聲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末辯稱「那時候我要去員生(醫院)拿藥」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所辯,本身已有翻異不一,亦與事實有違,益顯其所辯難以憑信,應係犯後飾卸之詞。是縱覽被告所辯情節,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符,亦有悖常情,甚至前後矛盾,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阿猴」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應非單純出自行施用而持有之目的,已有營利出售之意圖,業如前述,其犯行於此刻應達著手階段,其於警方當場查獲之時,因未完成交付,揆著前開說明,其販賣行為應屬未遂。
(二)故核被告利明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遂,容有誤會。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罪處於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當場查獲,致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文昌,其犯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本案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鄭文昌1人,次數僅有1次數量非多,情節尚非嚴重,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難以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比擬,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雖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猴」之人,惟並無因而查獲「阿猴」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日彰檢文簡101偵4234號字第41353號函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1年10月1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65頁),是以本案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鄭文昌,犯後亦未見悔悟,態度難認良好,仍有相當之惡性,惟念其販賣之對象人數僅1人、次數僅1次,且未完成交易,其犯行所生損害,與中、大盤販毒毒梟有異,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32包(合計驗餘淨重3.72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各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並用以與購毒者鄭文昌聯絡交易,已如前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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