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柒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清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7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翌(9)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緝獲後,解送至本院羈押室執行安全檢查時,自其長褲口袋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706公克)而予以扣押,並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6月7日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2日9時39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應予追訴處罰之理由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㈠,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107年度偵字第13358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351、3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就犯罪事實㈠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其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施用毒品罪,聲請人自亦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2570號卷25頁、警00000000000號卷4頁;毒偵2097號卷33頁)。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107
305,毒偵2570號卷41、43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0號卷7至1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字第2570號卷47頁)、扣案物照片4張(警00000000000號卷16至18頁)附卷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偵字2097號卷5、7頁)及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收件編號:Z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毒偵2097號卷36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2次施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固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罪事實㈡犯行之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00000000000號卷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暨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間隔,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犯罪事實㈠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716公克,驗後淨重2.706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7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毒偵字2570號卷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1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