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品牌長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證件、信用卡等物」補充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3張、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郵局金融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字卷第32頁);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與告訴人 黃鋐樺 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COACH品牌長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600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告訴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3張、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郵局金融卡
1張等物,雖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該等物品均不具財產價值或價值低微,或可註銷、補發,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31號被告林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8時10分許許,在苗栗縣○○鎮○○路○段○○○號7-11便利商店,竊取店員黃鋐樺放置倉庫內的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證件、信用卡等物)得手,將現金取走後,即將皮夾隨意棄置。嗣黃鋐樺發現長皮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鋐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鋐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4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入監後迄107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4日
檢察官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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