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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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儷瑛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被告高儷瑛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六號案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儷瑛(下稱聲請人)為瞭解本院民國110年2月23日審理期日之實際對話,爰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妨害名譽案件110年2月2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妨害名譽案件110年2月2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瞭解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案件審理期日辯論終結之實際對話,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應准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發給本院上開案件審判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應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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