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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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佾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佾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補充「其母 范寶貴 所有之」,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佾緯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
0年度偵緝字第3號卷第11頁);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 徐朝桓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安全帽1頂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號被告林佾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佾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9時21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與民樂街口,徒手竊取徐朝桓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200元)得手後,將自己所戴之安全帽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徐朝桓發現遭竊報警查獲,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佾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朝桓、證人即被告之母范寶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鄭葆琳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