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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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韋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韋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等情狀,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曾定應執行刑│備註││號│││(民國)│決案號│(民國)│││├─┼──────┼─────┼───────┼──────┼───────┼───────┼───────┤│1│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7│106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1月24日│前定應執行刑為│臺灣嘉義地方檢│││條例│年2月(共│、106年7月30日│臺南分院107││有期徒刑8年│察署108年度執││││2罪)││年度上訴字第│││字第831號││││││749號││││├─┼──────┼─────┼───────┼──────┼───────┤├───────┤│2│藥事法│有期徒刑7│106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1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檢││││月(共3罪│、106年7月25│臺南分院107│││察署108年度執││││)│日、106年7月│年度上訴字第│││字第831號│││││29日│749號││││├─┼──────┼─────┼───────┼──────┼───────┼───────┼───────┤│3│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3│107年9月8日│本院109年度│110年1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檢│││條例│月,如易科│15時30分許為警│易緝字第28號│││察署110年度執││││罰金,以新│採尿前回溯96小││││字第407號││││臺幣1000元│時內某時││││││││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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