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68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受安置人宋○○姓名年.法定代理人艾○○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宋○○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宋○○(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對照表),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受安置人陳述於其就讀國小前(即約民國93、94年間),受安置人母親之同居人,會以手和生殖器侵害其下體,前後約有4次,而自其上小學後迄今未再發生此情形,然受安置人母親並不相信受安置人有被侵害之事。另受安置人陳述,曾有一次受安置人母親之同居人喝酒後,受安置人母親因心情煩悶獨自離開外處找受安置人阿姨,受安置人母親之同居人竟在與受安置人獨處時,勒住受安置人脖子恐嚇受安置人,致其心生恐懼,因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母親知悉受安置人疑似遭其同居人性侵害,卻未提供積極之保護措施,又無任何親屬能立即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適當的保護方式,經評估若不立即予以安置,恐有再次遭受侵害及證詞污染之虞,聲請人遂於10
1年3月21日23時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報鈞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性侵害事件通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