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憲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憲國為轄區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1年5月1日20時35分許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刑事案件偵查報告書。
三、核被告林憲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