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順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順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之「 陳東霖 」署押貳枚、「 洪淇清 」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余順益前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
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4年6月6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7月7日確定,上揭各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9月15日確定,嗣於94年8月2日入監執行,迄至95年11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另於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充:「詐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及
SIM卡2張」、犯罪事實欄第21行補充:「詐得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
1張」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順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東霖、證人即亞太電信龜山中興加盟店店員 吳枚芳 、 凌珮玉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6紙、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內政部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復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余順益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偽造被害人「陳東霖」、「洪淇清」身分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規定,容有未合,惟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又漏未就被告先後二次各詐得SIM卡二張共計詐得四張SIM卡部分聲請易判決處刑,惟因各次所詐得之SIM卡分別與被告各該次所詐得之手機係一次詐欺所得之財產而構成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其債務問題,竟與不詳之人合作偽造足以表彰被害人身份之身分證件,並前後2次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提供予不肖人士使用,藉此抵償其所積欠部分債務,造成被害人「陳東霖」、「洪淇清」、亞太電信業者蒙受損失至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陳東霖」署押2枚、「洪淇清」署押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巷、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