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雅韻於民國99年3月1日凌晨0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大興西路1段往春日路方向行駛,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民生路時,對向適 蔡孟翰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南崁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張雅韻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蔡孟翰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雅韻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蔡孟翰亦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張雅韻駕駛上開車輛車頭與蔡孟翰騎乘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蔡孟翰人身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大腿內側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右大腿後-內側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張雅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孟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雅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蔡孟翰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時速10至15公里,轉彎時看對向是沒有車,但伊看到車時已經來不及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3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大腿內側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右大腿後-內側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查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大興西路
1段往春日路方向行駛,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民生路時,與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南崁方向直行駛至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前車頭受損、引擎蓋凹折受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導流板及儀表板碎裂破損、前輪虎叉斷損致前輪受損脫落,經比對2車車損情形,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之肇事經過相符,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看到告訴人機車時已閃避不及云云,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本應看清前方有無其他車輛駛來,且讓直行而來之車輛先行,惟其竟疏未注意逕予左轉,堪認被告行車至上開交岔路口,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伊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前約10
0公尺時,伊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從經國路對向車道左轉過來,並停等在路口中央,伊就繼續直行前進,被告駕駛之車輛突然就從路口中央起步左轉,伊來不及反應云云,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既原係在肇事路口停等,其後方起步左轉,則其速度當非極快,則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至肇事交岔路口時,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告訴人亦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均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行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本件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雖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抵達現場時,向員警表示會全權負責,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同過失、告訴人受傷情形,及所生之危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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