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021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94年度營毒偵字第123號、94年度營毒偵字198號、94年度營毒偵字第2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學甲鎮煥昌里一00之一號住處及台南縣鹽水鎮南港里堤案旁等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礦泉水,用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學甲鎮煥昌里一00之一號住處,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容器,再以火燒烤後,以吸管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
⑴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下營鄉大屯村八十九之九號,另案為警查獲,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⑵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李炯達 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採集被告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⑶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經李炯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⑷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經李炯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⑸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三分許,另案為警查獲,經李炯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在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三月十七日、二十二日及三十日採集送驗後,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尿液於四月三日採集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刑案採證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其先後各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分別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筆錄第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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