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4年7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大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4年7月6日18時54分左右,從大林交流道行駛上國道南下路段,異議人自指標251公里處超車行駛內側車道,因當天該時段有下一場大雨道路上又溼又滑視線不佳,又是下班時間車多,所以此路段的車輛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及車速,導致內外車道的行車安全距離拉長了許多形成了兩個車陣,該車就在當時的情形之下,卡在內側車道中有5公里之遠,異議人在天雨路滑、視線不佳的情況下,為保持一定安全距離,才沒有任意的變換車道,故被員警尾隨跟拍錄影舉證告發。
㈡異議人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告發之違規事實上所記載「大型車非超車沿途佔用內線行駛6公里以上、外線車道無車」,該記載與事實不符之處。
㈢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係從大林上交流道接上國道南下
路段,要行駛出南下匝道口,而南下匝道口位於路標251公里處,要切入行此路段內側車道也要過了251公里才可行駛內線,舉發通知單所記載的250公里至256公里佔用了6公里有不實之處。
㈣執勤員警錄影手法有問題,沒有明確的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從
何時開始佔用內側車道的路標拍攝清楚,亦未將上開自用大貨車,為何會行駛內側車道的情況拍攝清楚例如前方的車輛,導致在舉證告發時失去公信力。
㈤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佔用6公里以上、外線車道無車」,
此點不實,從250公里至256公里之遠外內車道都是車陣何來6公里以上外線車道無車。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同向2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但排氣量超過1千立方公分之小型車輛,得以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復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並已規範明確。基此,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對於車道之使用,原則上應依交通標誌之指示,假若無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時,則大型車行駛於同向2車道之路段,駕駛人除了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而得以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其餘情況均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甚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4年7月6日18時54分許,駕駛排氣量7545立方公分
屬大型車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同向二線道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50至256公里處時,有非為超越前車而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情形,經警隨車在後錄影存證後予以攔停,告知異議人違規行為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憑。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覆本件舉發情形:「本隊執勤員警於94年7月6日18時54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50公里至256公里處,發現旨揭車輛沿途佔用內側車道行駛違規,經員警隨在該車後方錄影存證,發現有多處於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時,該車應有足夠空間可變換到外側車道,但該車仍無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跡象,始於同向256公里處攔車稽查;於稽檢時員警當場播放錄影帶並詳細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依法掣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該車違規行為屬實,請依法裁處。本案經查據執勤員警證稱:該車於通過大林交流道(250公里)即沿途佔用內側車道行駛違規,經尾隨其後方,發現該車行速不快,致於超越外側車道車輛時,要很長距離及時間;且多處有足夠空間可變換到外側車道,惟其仍繼續佔用內側車道違規行駛達6公里之遙,該車違規行為明確。
」等情,有該隊94年7月21日公警四交字第0940471584號函在卷可參。
㈡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
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明。是異議人雖執前詞為辯,然依據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足認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員警 李泰錫 、 張榮致 ,就本件如何查獲並予以舉發之經過,於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敘明確。而異議人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並經核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李泰錫、張榮致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據此,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
同向二線道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50公里至256公里處,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