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1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以94年度緩字第43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現於緩起訴期間中。甲○○並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2月26日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詎甲○○於94年4月1日22時3分許前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市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當日22時3分許,途經該路58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後撞及同向在前由KENMAKITTI(泰國籍)所騎乘腳踏車,KENMAKITTI受該撞擊先彈至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乘客之擋風玻璃後,再跌落地面,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詎甲○○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KENMAKITTI之傷勢,亦未報警求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適為 郭志安 在場目擊並報警處理,警方再依郭志安詮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開自小客車為甲○○所駕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郭志安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不諱(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22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94年8月16日、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94年9月21日審判期日筆錄),並經證人郭志安於警詢證述明確(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46
5號相驗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幀(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465號相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5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465號相驗卷第25頁)附卷可佐,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自73年7月間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4年8月8日嘉監麻字第0940009559號函附卷可證(參本院審理卷13頁),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同向在前KENMAKITTI所騎乘腳踏車致肇事,其有過失灼然甚明。
㈢被害人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顱內出血傷害,經送醫後不治
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稽(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465號相驗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46頁),依據上述說明,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觀諸上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擋
風玻璃、右車燈及右前保險桿或破裂或凹損,而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後嚴重凹損變形,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駕車自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害人彈至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乘客座擋風玻璃後繼跌落所造成,被告所駕車輛撞擊部位既在右前車頭,且被害人經撞擊彈至擋風玻璃後,造成擋風玻璃有近二分之一以上面積不規則龜裂等情觀之,被告對於發生在其視線前方之事故,當無不知之理,足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要為明灼。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及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車,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足見吊扣期間內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駕駛技術是否良否無關,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而本件被告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2月26日經公路主管機關予以吊扣,亦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吊扣期間駕駛汽車,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甫於94年1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現於緩起訴期間,且其駕駛執照亦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公路主管機關予以吊扣中,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漠視法律,已屬不該,且本件交通事故亦因被告過失所致,過失情節實屬嚴重,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惡性非輕,惟念其於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台南縣新化鎮鄉調解委員會94年刑調字第158號調解書、銀行匯出匯款水單及收據等各1份在審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另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本院認宜教罰並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並助其改過自新,方不失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㈣公訴人雖就過失致死、肇事逃逸部分分具體求刑1年及2年6
月,惟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犯行、深表悔意,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認公訴人上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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