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1、75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參包,重量各為零點貳肆公克(淨重零點零參公克)、零點伍肆公克(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及零點肆肆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88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29日止,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住處內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每三、四天注射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同年3月15日晚上9時20分許及同年4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分別在臺南市○區○○路與莊敬路口、臺南市○區○○路與賢南街口前及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並當場分別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三包,重量各為零點二四公克(淨重零點零三公克)、零點五四公克(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及零點四四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三紙。
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㈤扣案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重量各為零點二四公克(淨重零
點零三公克)、零點五四公克(淨重零點一四公克)、零點四四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4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其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本院當得依職權加以審酌,併予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並先後二次因煙毒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年六月,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毒品三包,重量各為零點二四公克(淨重零點零三公克)、零點五四公克(淨重零點一四公克)、零點四四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