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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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4年7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堅信確未違法逾矩行駛,純係機器未依法按期檢定以致違誤,其違規之舉發自於法未符,不合法之舉發,與未舉發無異,異議人自難甘服。雷達測速器定期檢定資料非屬行政程序法第45條例外不可公布情形,因涉及負擔行政處分,於人民權益有重大影響,如該測速器確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校正,具有公信力檢測之標準,懇予提出證明;反之,請予撤銷該違規行政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94年3月29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最高限速為時速60公里之臺北市○○○○道路南向時,經臺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該處所設置之固定桿式雷達自動採證相機拍照,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6公里,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予以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73-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據以舉發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
駕車超速之存證照片,其拍攝所用之測速照相儀器「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該相機每次採證1張,以斜角45度發射,可達50公尺,最遠可採證4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描;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而比對採證相片8R-8200號自小客車正在掃描區內。另該「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於93年6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94年6月30日,當日並無故障情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4年5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431132900號函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編號M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該分局94年9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432025700號函附逕行舉發違規照片1幀附卷可證。顯認異議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進入雷達波偵測範圍時,即已因違規超速而受鎖定拍照。再依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亦證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均值得信賴,而無測速錯誤之可能,本件逕行舉發違規照片中所顯示之行車速度數值,應係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速度,自無疑義。是此,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未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並未到案,裁決機關則應視行為人逾越日期之多寡,裁處不同額度之罰鍰,若行為人逾越應到案期限15日以內者,則以較高額之罰鍰處罰之,此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即可明瞭。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94年5月3日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明之到案日期即94年5月13日前到案陳述,表示無違規超速之事由,純係機器未依法按期檢定以致違誤,主張本件違規之舉發於法未符。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證,後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5月31日以嘉監營申字第0000940898號函覆異議人,並表示異議人如於收受前揭函文翌日起15日內到案,仍依最低額裁罰,該函於94年6月2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惟異議人未於收文翌日起15日內即94年6月17日期限前繳納罰鍰,遲至94年6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已逾越到案期限15日內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4年5月31日嘉監營申字第0000940898號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1紙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說明,異議人上開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以1,900元,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顯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
前開時、地,有行車超速之事實,既可認定。異議人已逾越到案期限15日內,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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