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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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己○○兄妹二人與甲○○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土地買賣事宜有待處理,甲○○因而委託土地代書 劉麗珠 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臺南市○○區○○路一百五十三號己○○任職之早餐店內,向己○○索取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章、資料,惟因戊○○、己○○與甲○○雙方對於土地移轉登記之規費繳納問題未能達成共識,劉麗珠遂無法順利取得前開資料,故找來甲○○出面處理,甲○○即趕至上址質問己○○,雙方遂在前開早餐店外發生爭執,戊○○與己○○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戊○○出手掐住甲○○頸部,己○○則徒手抓住甲○○領口及右手臂用力拉扯,致甲○○受有左頸部十二乘以七公分紅腫及挫擦傷之傷害,甲○○即揚言要驗傷提出傷害告訴,而戊○○聞言後,竟另行起意,單獨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早餐店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驗你娘,幹!」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劉麗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證人劉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詞,未據被告戊○○、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其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己○○二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言語上之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被告戊○○並否認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因告訴人一直往前貼近其妹即被告己○○,伊即趕告訴人出去,並未毆打及辱罵告訴人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當天是拉告訴人的領口,將告訴人拉出店門口,其與告訴人甲○○之拉扯,或許有傷及告訴人,但伊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在現場之土地代書己○○於檢察官偵中證稱: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被告戊○○、己○○二人確與告訴人甲○○在被告己○○之早餐店因土地規費的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站在店外和被告二人理論,被告戊○○就跑出來掐住告訴人的脖子,被告己○○也出來抓告訴人的手,伊當時有勸他們不要打架,他們沒有打起來,之後告訴人說要驗傷,被告戊○○就說「驗你娘!幹」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九頁、警卷第七頁),經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當時雙方起爭執,被告戊○○嫌伊之口氣太大,即出言要打伊,隨即以一手拉伊衣服,一手掐住伊之脖子,被告己○○亦徒手拉伊之衣服及右手臂往後拉,致伊身上受有多處傷,伊即稱有驗傷告訴,被告戊○○即辱罵「驗你娘!幹」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大致相符。況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推他趕他出去等語,被告己○○亦供稱:當時告訴人穿毛衣,伊不讓他進店內,所以就硬拉,當然就會有拉痕造成紅紅一條線等語(均見偵查卷第八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二人確與告訴人除言語上之爭執外,亦曾發生肢體上之衝突,要無疑義;而告訴人因該次之衝突,亦造成身體上受有左頸部十二乘七公分紅腫及挫擦傷等傷害,此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頁)。是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及被告戊○○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之犯行,要屬明確。
㈡、又證人即被告二人之父丙○○雖證稱:當天是星期天,伊在店內看電視,伊之女兒即被告己○○在店內做事,告訴人帶 劉代書 一起來,進入店裡很生氣的樣子,他就靠近己○○身邊,他問說資料為何不給他,這時己○○就往後退,那時伊之兒子戊○○就過來拉告訴人的衣服的右下角要他出去,而己○○就把告訴人的手拉開,雙方只有拉扯,都沒有動手,劉代書當時插著手站在旁邊看,伊就看到這裡,而當時店內共有伊、伊之老婆丁○○○、告訴人、劉代書、戊○○、己○○等六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被告二人之母丁○○○證稱:當時天快黑了,告訴人一人單獨到店內向伊女兒即被告己○○拿土地資料,己○○說要影印一份給他,告訴人說這樣不行,己○○就說不能整份都給你,後來他就貼近己○○,結果後來他們在外面講話時,告訴人就罵三字經,伊之兒子戊○○在後面工作聽到,就跑出來說,你有話好好講,不要罵三字經,告訴人仍繼續罵三字經,後來己○○拉告訴人的衣領口,要拉告訴人離開,告訴人說要告己○○,還說要讓己○○沒完沒了,後來戊○○、己○○二人一起拉告訴人出店外,告訴人就跑回去,之後才和劉麗珠代書一起到店裡,雙方就繼續吵,當時證件還沒給告訴人,後來戊○○、己○○、告訴人、劉麗珠代書四人都拉扯在一起,之後告訴人還邊走邊罵說他要去驗傷,並說要告我們等語。查上開證人二人係被告二人之父母,且由被告己○○所聲請傳喚詰問,而其上開證詞就被告戊○○、己○○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中、證人即代書劉麗珠在案發時出現之時間、地點及在現場扮演之角色等事實,不但其二人彼此間,甚至其二人與被告之供詞均有以下嚴重互相矛盾之處:證人丙○○證稱當時是告訴人帶劉代書一起來,在衝突時劉代書插著手在旁邊看;而證人丁○○○卻證稱:衝突之時劉代書並未在現場,係雙方衝突後,告訴人才跑回去找劉代書一起來再繼續爭吵,且被告二人、告訴人、劉代書共四人都拉扯在一起等語;而被告戊○○、己○○於警詢時即供稱:當日係劉麗珠代書一人先來早餐店內索取土地移轉登記資料未果,劉代書即返回找告訴人甲○○一起來,之後甲○○就和被告二人發生衝突等語(見警卷第四至六頁),均如上所述。互核上開證人與被告二人之供詞,出現上開重大矛盾之處,是該二名證人是否於案發時確在現場即呈現重大之疑問,是其等二人之證言自有重大瑕疵,足認確有迴護被告二人即其子女戊○○、己○○之情,是其等二人上開證言,自不得作為本件有利被告戊○○、己○○之證據。
㈢、綜上所查,經核證人劉麗珠之證述與告訴人甲○○之證詞相符,且與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部分供述相符,被告二人共同傷害犯行部分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戊○○另有公然侮辱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拘役及罰金部分,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