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甲○○
02室代理人 曹明財 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4)蕉民初字第862號民事判決(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與相對人即臺灣地區人民乙○○為夫妻關係,嗣因雙方意見不合,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由於雙方婚前感情基礎差,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被告(即相對人)渺無音信,夫妻感情名存實亡,現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為理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4)蕉民初字第862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2005)寧蕉証內字第532、53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核字第041556、041559號證明各一份在卷可證,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是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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