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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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甲○○、丙○○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虛假之「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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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證據:囑託查封登記函、民事假扣押裁定、早餐店生財器具及經營委託權支出統計表各一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丙○○迄今並無任何刑事案件遭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本件原告如仍認有求償之需而有對本件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猶非不得再行起訴,惟應俟刑事訴訟起訴於本院後,方得為之,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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