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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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7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749號聲請人 盧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補正補充事實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審,但未具體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存在,其在前開「上訴補正補充事實理由狀」中僅提出新證據方法要求調查,復指摘為原確定裁定之法院「沒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認定事實」、「沒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給予其辯論機會」、「沒有注意到訴訟法中有關顯著事實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事實無須舉證之規定」、「沒有注意到憲法人權保障之精神」云云。但原確定裁定已清楚指明「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一事,聲請人負有「提起可供即時調查證據」之釋明義務。本案客觀上亦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35條之情形,更無所謂「顯著事實」或「法院職務上已知事實」存在,且本案聲請再審有無理由所涉及之爭點,亦與憲法人權保障理論毫無關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楊得君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