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7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742號上訴人 翟奇霞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利用其子 李智鉞 名義,於民國102年4月27日出售持有期間逾1年未滿2年之臺東縣○○市○○○街○○號房屋及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按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4,750,000元及出售時之房地現值比例計算房屋、土地之銷售價格為264,247元及4,485,753元,分別適用稅率10%及15%,以104年1月21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特銷稅額26,424元及672,862元,合計699,286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審判決認定年近六旬之上訴人,假借成年子女名義銷售房屋,殊違經驗法則。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後完成贈與,違反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
㈢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地之實質利益歸屬者,罔
顧上訴人於該期間內,確有為李智鉞籌畫成家(購買房屋)與立業(經營民宿)之事證,為判決理由不備。對於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始分別於臺北、臺東二地為李智鉞尋覓新居此一重要事證,原審判決未附任何理由,率稱不足採。顯屬判決不備理由,而屬當然違背法令。
㈣代書 劉華 事後抽換臺東縣○○市○○里○鄰○○路○○號之房
屋(下稱樂利路房地)買賣契約書最末頁簽名頁,乃事出意外,並非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所知悉。原判決一方面引用實質課稅原則,一方面卻任意切割課稅事實,對於上訴人已將樂利路房地贈與李智鉞乙節,僅以時間發生在提起訴願後,未探究其經濟實質意義,率認不足採,取捨證據純憑證據出現之時間先後,未探究特銷稅之立法目的,亦未依經濟觀察法整體觀察,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原審判決倒果為因,認定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地之實質利益歸屬者,為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另對於上訴人為長子 李皓鉞 辦理房屋貸款之細節,未為證據調查,憑臆測擅斷上訴人應可判斷代書劉華之指示是否正確云云,顯然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而係出於臆測,亦屬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㈤原審判決混淆脫法避稅與合法節稅,為判決違背法令。蓋上
訴人確實係將系爭房地贈與李智鉞,不論係作為其返鄉之住所,或出售作為其成家立業之第一桶金,均有其所欲達成之經濟實質意義,並非濫用私法自治謀取不當之租稅利益。原審判決將出售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短暫持有樂利路房地此二不相干之事件混為一談,並任意切割課稅事實,置李智鉞事後已取得樂利路房地乙節於不顧,任意介入當事人之私法關係,顯已違反稅法之附隨性及法安定性之要求,逾越實質課稅原則之界線,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之待證事實,而以其於二年期間內買入再出售,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相關規定應課特銷稅,而維持被上訴人作成之補稅處分。其心證形成理由已明白論述,包括「上訴人買入系爭房地後,出售前夕才將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次子,並於不到10日之期間內,再將系爭房地以次子名義出售予第三人。但出售系爭房地取得之價款,卻係以其自己名義購入樂利路房地等事實。因此可判斷系爭房地實質上為上訴人出售再賣出,而借用其次子名義出售,則屬『刻意形成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形式外觀』之稅捐規避行為。至於上訴人在遭補稅後而於訴願階段,才將前開樂利路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及次子,仍然無法證明系爭房地自始即有贈與次子之意思」等情,以及對上訴人事實主張「有違常情,不可採信」之論駁。其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洵無違誤。前開上訴意旨仍違常情,證據不足,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信之事實主張,指摘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違背法令云云。實質上乃是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為空泛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劉介中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