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7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735號聲請人 羅英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民國104年7月9日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11月9日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行政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猶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