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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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金字第12號原告 林國治 被告 謝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1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3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8月底,經友人介紹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辦公室會晤。被告當時自稱證券分析師,一再向原告吹噓其過去投資股市、期貨之績效,並介紹臺指期貨投資系統及交付其所擬之投資教戰守則,誆稱具有如神一般之投資判斷能力,故如委由其代為操作期貨投資,獲利甚豐。原告不疑有他,乃於同年9月3日前往被告上址辦公室簽訂「金融投資契約書」,同意由被告代為操作期貨,並於同年月10日依約匯款58萬元至其胞姊訴外人 謝慈美 提供原告之臺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後原告即交由被告為其代操期貨投資。惟被告自簽約後,僅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盈虧,從未寄送對帳單予原告,然於101年1月23日契約屆滿後,竟告知原告已虧損26萬餘元,卻不願歸還剩餘本金及公開帳目。甚且要求原告再委託其進行操作1年,並誆稱以其投資能力,期滿必能返還全部本金以填補損失云云。原告因恐血本無歸,無奈之餘僅有同意被告之條件,兩造於101年2月6日再次簽立「金融投資續約書」。然於該約履行期間,被告仍不願說明其投資內容及損益,僅於合約到期後,數度託詞表示無法返還本金,再經協商後,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損失58萬元,但要求展期並分期清償,兩造遂再簽訂「賠償協議書」,約定自102年10月起開始還款,然迄今被告卻未返還任何款項。
(二)嗣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317、12845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處罪刑確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附帶民事求償,爰請求全部未清償總額5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摺轉帳紀錄、金融投資續約書、賠償協議書等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103年金訴字第31號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坦承,核屬相符,且有證人任治平、 楊鎧伊張耀宗蕭志永 、林國治、 林秉宏 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共同被告 袁國章 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317號偵查卷第5至7頁、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卷第42頁至44頁、第45至49頁背面、第144至148頁】。被告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1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18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爭執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58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7月16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金 字第 12 號判決(105.04.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附民 字第 3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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