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7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746號上訴人 洪寶川 訴訟代理人 許義財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葉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檢舉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訴外人 張贊忠 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730,328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499,958元,補徵應納稅額680,194元,並按所漏稅額680,194元處0.5倍之罰鍰計340,09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利息所得599,970元及罰鍰119,994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4年5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8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97年度之利息所得及罰鍰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下稱「前訴願決定」)嗣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2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12030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利息所得665,970元及罰鍰133,194元。
」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述,上訴人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
及有關內容,負協力義務。倘上訴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肯認被上訴人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可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復據此推論,本件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逕為認定利息所得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而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法律效果。此點理由,即與申報協力義務之目的有所違背。蓋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並非在取代稅捐機關的職權調查,協力義務主要在協助闡明事實,其功能係在補充職權調查原則的不足。因此,履行協力義務與否的結果與課稅事實存否間的關聯,仍應由稽徵機關透過證據評價程序,作為最終的確定。甚且違反協力義務的結果,並不當然導致裁處稅捐行為罰的結果。
㈡又系爭既為利息所得,論理上應以有本金關係確實存在做基
礎,方屬正辨。非僅徒以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即逕臆測該移轉財產事實乃本金關係。既有本金關係,則必有利息所得,……。豈料,原審判決竟略而未查,是原審判決理由所據被上訴人得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之論理,即屬瑕疵,無足採證。
㈢原審判決理由竟完全忽視所謂被上訴人得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之標的,應該就如何證立當事人間財產權移轉約定是否成立?又其契約性質為何?如係確實成立,則財產權移轉方式究屬何者(現金或開立票據)?等等,具有詳實合理之推論說明,始足當之。是以,判決理由實無法苟同。
㈣再者,就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原審判決未說明准否,僅聽
信被上訴人誤載之說詞,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理由。
㈤另外,原審判決以基礎原因事實之爭點效說明搪塞,漠視前
判決係以誤載、錯誤之筆錄為判決基礎,忽略上訴人已提再審之事實,應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背法令理由。
㈥本件稽徵機關適用「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
作業要點」時,採取異於一般檢舉案件,有先為通知補充說明理由之程序,恣意就本件採取無庸通知之補充說明之不同處理,明顯恣意裁量,有違平等原則,該裁量應屬瑕疵。無如原審判決所採,既然檢舉程序不合法下,猶肯定行政機關能行使行政裁量之理。是以,足證判決理由應有違誤,應予指摘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載明「在上訴人申報所得稅時違反誠實申報及協力義務之客觀事實基礎下,依已掌握之證據資料(包括上訴人及借款人承認借款及付息與開立支票擔保等事實之書面資料,見原判決書第8頁至第9頁之記載),認定上訴人借款予張贊忠,而於97年度之稅捐週期內,自張贊忠處取借款利息1,064,358元待證事實真正」所憑之證據及心證形成理由,並在「民事借貸契約之實際履約過程中,貸款人貸出之本金可能尚未獲償,但已先取得借款利息」之常態經驗法則基礎下,指明「受償利息之貸款人,不能事後違反原來領取利息之意思,另為本金之抵充」之法律論點(原判決書第7頁所載)。其認事用法符合規範本旨,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前開上訴意旨雖一再指責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云云,但其上訴所持之理由,均為無法形成體系推理之片斷觀點,根本未依原審判決之邏輯推論,為符合事務法則之論駁。論之實質,乃係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之法律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矛盾,而非具體表明本案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劉介中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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