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賴伊信相對人即失蹤人吳添泉失蹤前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吳添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桃園市○○區○○○街○○○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吳添泉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5歲,失蹤人雖設籍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然其自93年7月12日起行方不明,迄今失蹤已逾7年,失蹤人未曾於75年、95年請領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亦未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收容安置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亦無失蹤人使用殯葬設施資料。又失蹤人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其自失蹤時起迄今之入出境資料。復查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醫紀錄,且經失蹤人之子 吳宜銘 陳述失蹤人於64年7月間離家後即未返家,相對人至遲應於93年7月12日因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無居住之事實,經遷籍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即已失蹤,足認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23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09369號函、失蹤人吳添泉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6日桃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6日保國四字第第1091012820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09年6月29日桃市殯字第1090003613號函、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查訪紀錄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09年6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90067603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9年9月7日健保醫字第1090062008號函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完整矯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健保、勞保投保資料、收入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健保、勞保投保紀錄或健保就醫紀錄,亦無任何所得收入,復查無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與請領社會補助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於93年7月12日失蹤時,為69歲,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