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MINHPHU(中文姓名:黃明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8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ANGMINHPHU(中文姓名:黃明富,下稱黃明富)於民國93年5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63巷口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6年7月16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0550公克,驗餘淨重0.0548公克),經檢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醫務中心)107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該扣案物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明。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
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明富前於93年5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10樓居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認追訴權時效至106年6月26日已告完成,不僅本院原93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觀察、勒戒裁定已不得執行,亦不得再行訴追,而於106年7月16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不起訴處分等節,有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惟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1袋(保管字號:臺北地檢93年度綠
字第1387號,見臺北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卷第38頁),經送往具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民航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民航醫務中心107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徵(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30號卷第86-1頁),是黃色透明結晶1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