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婷選任辯護人胡竣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訴字第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怡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怡婷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為本案行為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互有衝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致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2號被告王怡婷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胡竣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婷與 簡亦莊 為同事,兩人因細故而有嫌隙,王怡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晚間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公司內,持玻璃罐毆打簡亦莊之頭部,造成簡亦莊受有頭皮1公分線性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亦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亦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